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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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