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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障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促进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边境地区通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各方参与,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推进、合力固边、严守国界、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边境管理制度,依法管理边境事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外事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边境地区界务工作,协调、参与边境管理工作,指导、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边境地区移民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往来管理、进出边境管理区检查管理、边境地区边防管理,防范查处非法出入境活动,侦办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未设立移民管理机构的垦区、林区和兴凯湖区域内的边境管段,由垦区、林区和兴凯湖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各自边境管段的边境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移民管理机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军地有关部门、单位依托边防统筹协调机构,合力推进强边固防,组织开展边防防卫管控、边防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八条 界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界标被移动、损毁、遗失的,应当向所在地外事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由外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及人为破坏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九条 外事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在陆地国界内侧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工作,保持陆地国界清晰可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禁止在陆地国界线内侧二十米范围内修建除边防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与邻国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边防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在保证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迁徙、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并且不得损害陆地国界与边防基础设施之间领土的有效管控。 第十二条 出入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检疫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接受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的检查。 移民管理机构在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交通要道上,可以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边境检查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执勤点(卡),对出入人员和车辆等进行通行检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非法越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非法越界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并由处理部门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通报同级边防统筹协调机构、外事部门和省军区系统。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的飞行活动,参照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通过声音、光照、展示标示物、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 个人在陆地国界及其附近打捞或者捡拾的漂流物、空飘物等可疑物品,应当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电影电视拍摄和水利工程建设、水文监测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边境地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对生产活动进行批准或者备案的情况通报同级外事部门、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外事部门、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上述活动存在违法行为且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通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边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挖、采摘、采药、捕捞等活动进行规范管理,防止发生越界事件。 边境地带是指从陆地国界线起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边境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防止生态破坏,防治大气、水、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边境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瞭望台建设,健全瞭望监测和巡护预警机制,采取措施预防火灾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蔓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预防外来物种入侵。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居民应当加强牲畜家禽的看护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发现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不得越界赶返或者自行索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邻国牲畜家禽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不得变卖、藏匿、使役、宰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对已进入纵深地区的,交由农业农村部门隔离饲养,经检疫后交解放军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大型陆生野生动物由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界河(江、湖)走向稳定,并依照有关条约保护和合理利用界河(江、湖)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者可能改变界河(江、湖)走向以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 在界河(江、湖)中或者河岸上进行工程建设、疏浚水道和航道或者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省军区系统等意见。 第二十二条 船舶和人员进入界河(江、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二十三条 在界河(江、湖)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后,按照有关规定向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经批准后,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规定进行捕捞。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 捕捞作业结束后,渔业船舶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统一停泊。渔业船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统一停泊点。 第二十四条 在界河(江、湖)进行垂钓的,禁止使用严重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钓具、钓法及各类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 边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引导垂钓爱好者摒弃陋习,树立正确的垂钓理念,自觉抵制违法违规垂钓行为。 第二十五条 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外事部门、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以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联合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护边员补助政策,并保障必要生活设施,配备装备装具,发挥护边员在守边护边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边境地区贸易、投资、通道和平台建设,加强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等开放平台创新发展,在市场准入、要素流动、制度型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陆路通道、河海航道、能源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沿边铁路、沿边公路、边境机场等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加强边境地区现代交通综合体系建设,推进边境城镇内、城镇间交通路网优化升级,完善内联外畅的现代化运输网络,提升沿边城市、县城、小城镇产业承载能力和人口聚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升电子政务、电子商务、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等公共信息服务水平,为边境地区居民提供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就业、维权、法律咨询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边境地区公共教育资源配置,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向边境地区流动,支持在边境地区建设高等教育平台和职业教育平台,在边境城市设立分校或者开展其他形式的合作办学。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边境地区特色文化旅游资源,丰富旅游线路,加强旅游品牌建设和旅游产品推介,打造界江旅游、冰雪旅游、自驾旅游、康养旅游等旅游产品,促进有条件的边境地区依法开展跨境合作区域旅游,在旅游市场监管、旅游安全保障等方面与邻国加强合作。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边境管理协同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保护边境生态环境,构建三省一区边境协同管理工作格局。 第三十二条 本省应当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共同加强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国土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标、边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损毁界标、边防基础设施的,应当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陆地国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该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越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陆地国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陆地国界附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活动,以及擅自处理漂流物、空飘物等可疑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用于实施违反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行为的工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变卖、藏匿、使役、宰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牲畜家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以及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船舶和人员进入界河(江、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用于实施违反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等法定职责或者互相推诿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在陆地国界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定、协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解放军边防部队、武警部队边境防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