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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质遗迹监测; (四)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自然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 地质环境监测点是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站是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配置基础设施和相关设备的场所。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自然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由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设备等组成,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管理现代化功能的综合系统。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自然资源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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