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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电动车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力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为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和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对违反团体标准和自律制度规定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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